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248,200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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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2歲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208、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天道盟太陽會」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有創始人、會長、副會長、護法、隊長、組長等內部管理結構,且係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乃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竟於民國89年間,在柬埔寨「天道盟太陽會」第一任會長吳桐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6月2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118 號為有罪判決,尚未確定)之住處,接任第三任「天道盟太陽會」會長,由吳錫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本院於93年5 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有罪確定)擔任副會長,曾盈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擔任組長,平日負責經營「天道盟太陽會」在海外(泰國、柬埔寨)開設之酒店、三溫暖、工廠等事業以擴展組織之經濟勢力,並積極招募成員。

更於90年間,經挑選特定組織成員,在柬埔寨親自主持「第一代虎」成立儀式,成員均宣示效忠,且為組織衝鋒陷陣。

「天道盟太陽會」在乙○○之帶領下,至91年10月間止,復陸續成立「第二代虎」及「第三代虎」,成員亦均宣誓效忠會長及副會長,為組織從事各項暴力犯罪行為,藉此擴張並鞏固組織勢力。

二、緣乙○○於85年間,與余順智及甲○○(綽號「牛頭」)等人合夥投資營建工程,所賺取之款項竟為甲○○挪用,屢經索討無著。

乙○○雖身為「天道盟太陽會」之第三任會長,然當時手頭不甚寬裕,遂於91年9 月間,基於以恐嚇方式迫使甲○○還款之犯意,唆使原無犯罪意思之鄭國周,告以「用恐嚇的方式去向甲○○要這筆帳,但我跟甲○○是好友,不要傷到他,以軟軟的方式恐嚇他,口氣硬一點就好」等語,使鄭國周產生恐嚇甲○○之犯意,並與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鄭國周出面向甲○○實施恐嚇催討款項之行為。

鄭國周隨即指示董智泰(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負責處理此事。

因乙○○亦曾於不詳時、地對董智泰提及上開債務,董智泰遂積極處理此事,並將上開訊息轉知陳祥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等人留意甲○○之行蹤。

嗣於同年10月13日晚上10時許,陳祥麟在基隆市○○路廟口附近發現甲○○行蹤,即率同廖文彬、段存祺(此二人均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等人駕車跟蹤。

嗣見甲○○至基隆市○○路「康師傅海產店」用餐,陳祥麟一方面命令廖文彬下車在海產店樓下繼續監視,另一方面命段存祺開車至基隆市○○路與南榮路口,依原定計畫電話告知董智泰已發現甲○○行蹤之訊息,董智泰覆以:須看好人,他馬上趕過來等語。

董智泰力求表現,竟超越乙○○原先僅係恐嚇之犯意,旋即聯絡朱志強(另由法院審理中)及阮安勝、紀國勝(均經法院判決確定)等人共赴基隆,四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推由阮安勝與朱志強二人均持制式手槍,分別朝甲○○所乘坐之車牌9K-0720 號自用小客車接續射擊4發及2發子彈,子彈貫穿後方擋風玻璃及車門,直接射入車內並波及前方由于耀清所駕駛之EV-9165 號自用小客車(該二部車輛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幸甲○○聽到槍聲後,閃躲得宜,並拚命向前方巷內逃逸,而僅受有左後背部5乘5公分表淺非穿透傷之傷害。

嗣經阮安勝、紀國勝及董智泰等人陸續到案後,因而知悉乙○○與鄭國周共同恐嚇甲○○之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事實欄一部分:⒈被告乙○○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審判中之自白。

⒉證人吳桐潭於92年4月2日偵查中之證詞(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97號卷第37至41頁)。

⒊證人曾盈富於92年4月10日偵查中之證詞(見同上偵卷第42至45頁)。

㈡事實欄二部分:⒈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審判中之自白。

⒉證人鄭國周於94年1月7日偵查中之證詞(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7至9頁)。

⒊證人董智泰於92年6 月11日偵查中之證詞(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97號卷第116至118頁)。

⒋證人陳祥麟於91年12月19日偵查中之證詞(同上偵卷第79至80頁反面)。

⒌證人即受甲○○之託向被告求情之余順智於92年6 月23日偵查中之證詞(同上偵卷第286至287頁)。

⒍證人甲○○於92年6 月23日偵查中之證詞(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97號卷第276至278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確有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擔任不法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第三任會長,管理、監督整個犯罪組織事務,在內部管理結構上居於發號司令地位,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雖對於事後董智泰等人犯意過剩之殺人未遂行為毋庸負責,但仍應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被告就上開恐嚇罪部分,與鄭國周二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

然查,刑法第55條牽連犯係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更犯他罪名」,本案被告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時,對未來將有何件犯罪行為之發生,僅有抽象之預見,並無具體之認識,已無牽連之意思存在,被告另犯恐嚇罪,亦係被告以另一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而更犯他罪名,並非以其繼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同一行為更犯他罪名,是以二者顯無牽連犯之關係甚明,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並無牽連犯之適用,併此說明。

審酌被告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居於首腦地位,使犯罪者得以群聚,集體從事犯罪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指使犯罪組織成員從事暴力犯罪,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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