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29,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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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4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廿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雖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先於九十三年八月卅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之開戶,再於九十三年八月卅一日至基隆市○○路仁愛市場附近將該活期帳戶及其於早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即已開妥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以每本帳戶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賣予某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將該二活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函同時交予該不詳男子。

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丙○○之上開帳戶及提款卡等物後,即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於同年九月間,利用戊○○、甲○○、乙○○及另一不詳之人對於利用自動櫃員機之功能不甚熟悉之弱點,以渠等之信用卡遭他人冒刷須至自動櫃員機作條碼分析或更正之名義,誘騙該等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實則將款項以轉帳或現金存入方式轉入丙○○前開二帳戶內,而施詐術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或以現金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丙○○前開二帳戶內(詳細被害人、匯款或現金存入時間、金額、存入方式、存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使前開詐欺集團之人因取得丙○○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而取得向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並隨即以提款卡提領,而以之為常業,嗣因戊○○等人發覺受騙而報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辦理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然矢口否認有將該二帳戶賣予詐騙集團,辯稱:伊於基隆廟口逛街時,將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之存摺放在機車置物箱裏,因伊之置物箱鑰匙壞掉,而失竊該帳戶存摺,因為伊賣鋼筋收的都是支票,所以才要開該帳戶用來軋支票,加上伊之前信用卡之卡債信用問題,深怕發卡銀行會將伊所軋支票凍結才會於九十三年八月卅日同時開立該活期帳戶與陽信商業銀行之活期帳戶;

伊很久沒有用台新銀行上開帳戶,伊不知道該帳戶存摺現在何處云云。

惟查:㈠、被告即使有信用卡卡債信用問題,然發卡銀行若欲查封凍結其軋入銀行活期帳戶之兌現之支票票款,無論被告同時開幾個活期帳戶,其仍會被發卡銀行同時查封凍結;

又被告既欲以所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上開帳戶軋支票,然據卷附之該帳戶歷史明細顯示,其自九十三年八月卅日開戶後,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被害人戊○○被詐騙而轉匯款項入該帳戶為止,根本無任何一筆支票存款或支票委託取款之紀錄,被告又辯稱賣鋼筋之人係「丁○○」,係丁○○賣鋼筋之後,客戶開給丁○○三張遠期支票,因票期還很久,所以伊尚未軋票云云,然其所述若屬實,則前開丁○○大可將賣鋼筋所收得之客戶支票軋入自己帳戶內兌現,而絕無委由銀行債信不良之被告軋支票以冒票款被債權銀行扣押之風險之理。

㈡、再查,依卷附被告所開立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可知,該帳戶自九十年十一月廿日以現金提領一千零七元後,即長時期無任何往來紀錄,直至九十三年八月卅一日又忽然轉入五十元,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又自台新銀行敦北分行存款機存入二筆即三萬元、二萬九千元之現金(即附表編號一所示),此復有台新銀行九十四年二月廿二日台新作集字第九四0一七0四號函附卷可稽,然該二筆共五萬九千元之存款又於同日以提款機現金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該帳戶長期不往來後又開始使用之時間與附表編號二至五之被害人被詐騙而匯款之時間極為接近,復且與被告開立台新銀行前開帳戶之時間僅相差一日而已!況附表編號二之被害人乙○○又係將被詐騙款項轉匯至被告在台新銀行所開立之前開同一帳戶!此在在可見,被告係同一時間將在台新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立前開二活期帳戶賣予詐騙集團,至此,被告見無從再行詆賴,乃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審理時全盤托出其將前開二帳戶賣予詐騙集團之實情(如事實欄一所述)。

㈢、又查,被害人乙○○、戊○○、甲○○均於警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皆係接獲手機簡訊要渠等撥特定電話查詢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待渠等回撥電話後,接電話之人即指示渠等至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渠等不明究裡按指示操作,即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金額轉匯至所示帳戶而遭詐騙(事實上,戊○○共遭詐騙達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甲○○共遭詐騙達十七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僅渠二人匯入被告所立帳戶者為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其他則另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其他人所立帳戶),由此可見,被告所賣帳戶之收購之詐騙集團一方面取得被告之帳戶使用而得隱匿自己之身分,另一方面利用一般人對於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功能較不熟悉之弱點,及一般人得知己之信用卡遭盜刷亟欲向銀行辦理更正,藉此取得被害人之信賴並放鬆被害人之警戒心後,再假冒銀行或聯合徵信等金融聯合服務機構之人員名義以專業之角度指導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使被害人依賴專業而陷於錯誤而進行轉帳,顯係經過縝密之籌畫,且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至同月十九日短短十一日,陸續匯款進入被告帳戶,金額達廿七萬九千四百卅五元(若算入附表所示被害人全部被騙金額,即包括渠等被騙而匯入被告及其他不明人頭帳戶之金額更高達四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因之,向被告收購帳戶之詐騙集團顯以此詐欺方法賴以維生,甚為明確。

㈣、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存摺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

查被告為年滿二十四歲之成年男子,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

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但因貪圖每本帳戶賣出可得三千元之區區利益,仍將上開帳戶賣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

㈤、此外,復有被告開立之前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新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往來明細二份、戊○○遭詐騙金錢匯款一覽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訊一紙(顯示被告曾被強制停用五張信用卡)、法務部金融機構回應狀態表、陽信銀行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三日陽信復興字第930033號函及附件、華僑銀行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九三)僑銀總行政字第4015號函及其附件(被告於該銀行有開立活存帳戶)、聯邦銀行九十四年三月九日94聯高雄字第71號函及附件(被害人乙○○將己在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被告帳戶,即附表編號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九十四年三月廿四日、同日之九四基隆字第90101號、第90102號函及附件、被害人甲○○轉帳之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三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四月廿七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3號函及附件(被害人戊○○有在該銀行開立現金卡並轉出款項至被告帳戶,即附表編號四)、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合金中清字第0940002623號函及附件(被害人甲○○有在該銀行開立帳戶並轉出款項至被告帳戶,即附表編號五)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出賣自己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以供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詐騙集團之人,以更正被冒刷之信用卡紀錄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造成被害人之存款或現金卡款項轉入被告之帳戶,而取得得向被告立帳銀行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之權利,而以之為常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廿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之,並先加而後減。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對社會大眾造成巨大危害、其出賣之帳戶數量及所得、被害人匯入至其之帳戶之金額多寡、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上開出賣帳戶之犯行時,亦明知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除可能幫助常業詐欺集團實施常業詐欺犯行用以不法收取詐得款項外,並足供掩飾該常業詐欺集團犯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背本意而執意為之,因之,其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防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

洗錢防制條例第二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㈡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

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而須上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號判決並行參看)。

再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三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

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五卷第四十三期院會紀錄第六六頁至第七八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

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三六三九號判決闡述甚詳。

㈡、經查:依本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固稱彼等係受詐欺,而將存款或現金卡款項轉匯入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所有之帳戶,已如前述;

然本件除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存摺、印章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故意或幫助犯意。

再查,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以順利取得實施常業詐欺犯行之財物,自被害人匯款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後,被害人所匯款項始成為詐騙集團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詐騙集團再隨之提領一空,可見在如此之犯罪過程中(至少在被告有參與之犯罪過程),實屬欠缺將因重大犯罪不法所得資金或財產,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之洗錢過程,初與前開所述洗錢防制法規範目的無涉,況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利用被告帳戶之詐騙之不法之前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已有(幫助)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洗錢防制法亦無違背立法目的而涉入其中之理。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幫助洗錢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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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時間│金額    │方  式│轉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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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不  詳│93年│59000元 │以現金│台新銀行        │
│    │      │9月 │(分二筆 │在自動│00000000000000號│
│    │      │8日 │3000、  │櫃員機│                │
│    │      │    │29000元 │存入  │                │
│    │      │    │存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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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乙○○│93年│99883元 │以自動│同上            │
│    │      │9月 │        │櫃員機│                │
│    │      │14日│        │轉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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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戊○○│93年│29883元 │同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      │9月 │        │      │00000000000號   │
│    │      │1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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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同上  │同上│31246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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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甲○○│93年│59423元 │同上  │同上            │
│    │      │9月 │        │      │                │
│    │      │1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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