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292,200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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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4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24號、第768號、第919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八十八年三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卅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三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九號、八十八年八月卅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0九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

再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因該次施用毒品罪,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分別判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執行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因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停止戒治在案,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行注意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拒不到案服戒治殘期而遭通緝,其在通緝期間之九十年九月間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其通緝到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七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而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於九十年九月卅日重入戒治所執行戒治殘期,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執行期滿,再於翌日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一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始假釋期滿;

仍不知悔改,再於九十三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其混合施用,而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判處其有期徒刑十月,嗣經其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現正服該刑)。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廿七日晚間止,在基隆市○○路卅四巷卅二號,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入玻璃球內施用,平均二、三日即施用一次。

嗣其:⑴於94年1月20日8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仁愛區○○○路114號2樓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陸公克)。

⑵於94年1月27日23時30 分許,在基隆市○○○路與仁二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經警臨檢盤查而查獲。

⑶於94年1月28日14時23分許,因其係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其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察察局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鴉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考,且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之物品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第五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起訴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廿八日止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與本院認定之期間稍有超出,然應以被告於本院陳述之施用期間為準,因是,檢察官認定施用期間超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已屬第五犯施用毒品罪、其已接受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完畢、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甚為密集、其於本案及前案均係同時混用吸食二種毒品可見其之毒癮甚為嚴重,不假以相當時日與社會隔離,無以助其戒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陸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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