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315,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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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42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之現居地係基隆市○○○路119 巷74號,有本院審判筆錄之當事人年籍資料、上訴狀記載之地址等項可稽。

而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係於民國94年6月16日合法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上開現居地所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並於翌(17)日經上訴人之母林陳數雲親自前往領取在案,有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附卷可佐,則此一送達應於94年6 月17日發生效力。

茲上訴人遲至94年6 月2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而本案上訴期間末日應係94年6 月27日,該日非屬例假日,復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則上訴人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權已經喪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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