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344,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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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52歲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

偽造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為070848號、票號為MB0000000號、MB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伍萬元、壹萬元之支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因欲購買房屋,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經由不知情之友人丙○○○介紹,至丁○○所有座落於基隆市○○○路53之1號房屋,察看住處環境,嗣戊○○即向丙○○○表示有意承購上開房屋,乃丁○○即僱請不詳姓名之工人清理上開房屋內之個人雜物及家具等物品,以利交屋予戊○○(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移轉登記予戊○○之子蕭吉峰),惟丁○○於僱工清理過程中,不慎於上址遺失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70848支票一本(張數不詳),詎戊○○於前開房屋辦理過戶完畢後之八十七年三、四月間,進入該房屋室內清理時,發現丁○○遺失之前開帳號票號分別為MB0000000號、MB0000000號空白支票二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吞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已罹於時效)。

戊○○復於九十年九月中旬召來先前積欠其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工程款之債務人楊介銘(其現在下落不明,檢察官另簽分他案偵辦)至上址房屋,並持先前拾獲之票號MB0000000支票1張,告知楊介銘稱:「這張支票是撿到的,不然看應該怎麼辦」,楊介銘乃答以:「不然寫多少錢」,戊○○繼言:「我欠己○○50000元」,楊介銘則回稱:「要寫多少就多少」,渠二人至此形成偽造支票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戊○○於票號MB0000000支票上填寫發票金額50000元、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月卅日,楊介銘則持「吳國年」印章(未知是否為偽造)一枚蓋用於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位,完成發票行為,戊○○繼則另起偽造私文書犯意,於上開支票之背書人欄位偽簽「釋淨空」,再以自己名義簽名於票背,嗣於九十年九月底某日以連續背書之方式,背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己○○,以抵償先前所積欠之貨款債務,足生損害於「釋淨空」及善意信賴該背書之持票人,己○○繼持該張支票向不知情之元鴻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鴻公司)訂購工程建材一批。

戊○○與楊介銘又承前同一偽造支票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初某日,由戊○○在前開票號MB0000000支票上填寫發票金額10000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楊介銘亦持「吳國年」印章一枚蓋用於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位,完成發票行為,戊○○再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甲○○,以抵償先前所積欠之債務,甲○○復持前開支票向不知情之乙○○洽購裝潢建材一批。

嗣因元鴻公司及乙○○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惟均遭金融機構以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退票,丁○○始知支票遭偽造,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訴及證人黃林純玉、己○○、乙○○、甲○○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票號MB0000000號支票影本、票號MB0000000號、MB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合金岡匯字第092005041號函(票號MB0000000支票係由該分行活存客戶元鴻公司提示,該支票業經該客戶領回)、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93)基安地所一字第8805號函及附件(即基隆市○○○路53之1號房地之登記謄本)、丁○○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所論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之部分已據蒞庭檢察官當庭刪除)。

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二者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又已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吸收,是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亦不再另論罪,併此敘明。

被告與楊介銘間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後非惟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己○○、甲○○達成和解、賠償渠二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二紙附卷可稽,告訴人丁○○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僅欲澄清其之支票係遺失遭人偽造而已,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被告偽造支票時所填金額亦非為鉅,實有法重情輕之感,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犯行手段、對票券融通所生危害、偽造支票之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受本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偽造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為070848號、票號為MB0000000號、MB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伍萬元、壹萬元之支票貳紙,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吳國年」印章一枚尚無從得知是否為偽造,自不應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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