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345,200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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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0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先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案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在其台北縣汐止市○○街廿七巷六號二樓住處,將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摻雜、稀釋後,以注射方式,每天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

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一六八巷,方購買注射針筒一支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經警上前盤查臨檢,尚不知其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前開注射針筒並供承其有施用毒品犯行。

二、案經甲○○對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乃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案被告係將第一、二級毒品混雜同時施用,並經本案蒞庭檢察官以同時觸犯二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論告,自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附此敘明。

至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方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又本案被告係於警員臨檢,尚不知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所有針筒,並自白有注射施用毒品犯行,嗣並接受審判,此有警訊筆錄及移送書記載在卷可按,雖蒞庭檢察官認被告於警局僅供承施海洛因,未供承安非他命,然因其於警訊業已供承施用毒品,係警員未詳問毒品種類,且被告又係混合施用,是其施用毒品犯行,要符自首之例,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及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戒治,仍不知戒絕,再次犯下本案,及其施用頻率,惟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以啟自新。

四、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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