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347,200507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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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7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12日、89年4 月10日,以87年度偵字第4470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6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87年10月14日、89年4 月15日釋放出所)。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3 月15日,在基隆市○○區○○路1 段69巷33號4 樓住處,以將毒品摻在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3 月17日,亦在上址,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鋁箔紙上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4年3 月18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 段69巷33號4 樓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含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2 支、藥鏟4 支。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94年度偵字第1184號偵查卷第37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扣案物證:本案有含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 個扣案可資佐證,經被告供明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470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659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 級、第2 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含第1 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 個,因量微無法分離,為違禁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2 支、藥鏟4 支,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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