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349,200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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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傅勝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9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拾壹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共毛重貳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拾壹點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共毛重貳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毒品前科累累,其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假釋出監,須至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始假釋期滿,又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四年九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該判決確定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其前之假釋亦遭撤銷,須入監服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又廿四日,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該徒刑與前開有期徒刑六月、七月、三年八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七月,再於九十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該徒刑與前開有期徒刑四年七月、前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又廿四日先後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四月廿七日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

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該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七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嗣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停止戒治在案(後接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五月、四年七月、前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又廿四日),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甲○○辯稱其同時施用二種毒品,經本院加以採信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正服該刑)。

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廿日止,在基隆市仁愛區○○○路104巷94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約一日施用二、三次;

又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廿日止,在基隆市仁愛區○○○路104巷94號,以錫箔紙加熱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一日施用二、三次。

嗣:⑴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十六時廿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104巷94號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

⑵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一時卅分許,在基隆市○○路九九巷一八號三0一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共毛重貳點零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拾壹點壹捌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一所述扣案物品足憑佐證,其中海洛因一包之成份、重量並經鑑驗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參,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而於五年內第三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採尿前之廿四、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然其餘各犯行,既與已起訴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各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七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甚高、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共毛重貳點零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拾壹點壹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壹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業據其供述在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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