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381,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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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05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5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82年12月14日送監執行,嗣於84年5月9日假釋出獄;

復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6年7 月15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前案假釋因而遭到撤銷,於87年3月8日送監執行,合併執行該案3年2月之徒刑及前案2 年19日之殘刑,再於89年12月19日假釋出獄;

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假釋因而遭到撤銷,於91年1月7 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3月8日,迄93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1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22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法院於94年3 月17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

二、詎乙○○不思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76號案件宣判翌日即93年12月23日起,至94年6 月底止,在其基隆市○○路106之1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2至3次。

其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於94年1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某處查獲,經其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4年1月1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方送請檢驗暨本院依職權送交複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46210201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19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1 月11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據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如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

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甚高、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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