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398,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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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即 被 告
國民
具 保 人 甲○○
國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參萬元及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參萬元,均沒入之。

理 由

壹、具保經過

一、具保人即被告乙○○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由其自己繳納現金後,已被釋放(93年度毒偵字第919號)。

復經同一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指定保證金一萬元,由其自己繳納現金後,又被釋放(93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

其前後繳納金額為三萬元。

二、具保人甲○○前經同一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指定保證金三萬元,由其繳納現金後,該案被告乙○○又被釋放(93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

貳、沒保理由惟本案經起訴後,被告迭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經命警拘提而未獲,有送達證書二紙、拘票及其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顯已逃匿,應予通緝,自應先將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陳 玉 雲
法 官 楊 皓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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