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431,200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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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8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自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起開始戒治,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因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停止戒治在案;

復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次應聲請本院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始洽),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開始戒治,至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因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停止戒治在案,後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九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八日入戒治所執行戒治殘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執行期滿,於翌日出所;

又於九十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因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廿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判處其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於九十年六月卅日起開始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六月廿九日執行期滿,於翌日出所;

詎其出所後,拒不到案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八月,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經通緝到案,且其通緝到案時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故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並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卅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三號判處其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八月、九月,期間並先插接執行強制戒治,嗣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停止戒治在案(嗣因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而報結),並接回原先之徒刑,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假釋出監,於同年九月廿五日假釋縮刑期滿。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或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晚間止,在台北縣瑞芳鎮街頂巷97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一日即施用一次;

又自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或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晚間止,在台北縣瑞芳鎮街頂巷97號,以吸食器加熱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一日施用一次。

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晚間六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四一號為警搜索查獲(同時查獲者尚有胡天松、劉秉堯、王科倫),因胡天松持有毒品、針筒、吸食器而為警帶回採尿,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查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五年內第五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採尿時回溯前廿四小時之某時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然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究審之範圍內;

又公訴人雖起訴被告係自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即開始施用安非他命,然此未有其他證據以茲證明,超出本院認定之施用安非他命之期間,因與本院所認定者具有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廿五日假釋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已屬第五犯施用毒品罪、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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