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453,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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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 42歲

戊○○ 男 34歲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伸縮警棍壹支、電擊棒壹支、西瓜刀壹支均沒收。

戊○○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同上之伸縮警棍壹支、電擊棒壹支、西瓜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月11日以90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2月16日確定,於92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戊○○則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7月23日以87年度易字第3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8年12月6日確定,於89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庚○○明知其與甲○○業於92年9月1日離婚,對甲○○交往情形已無由干涉,竟因缺款花用,與馬永誠(業於93年7月17日死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共謀以誣指丁○○(業於93年9月11日死亡)與甲○○有染為由向其勒索金錢花用,渠等謀議既定,遂於93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由庚○○指示不知情之戊○○租用汽車搭載馬永誠、庚○○2人,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台北縣瑞芳鎮○○路○段112之1號丁○○住處前巷口等候,嗣丁○○出現後,旋由庚○○雙手各持電擊棒(未扣案)及伸縮警棍各1支、馬永誠持西瓜刀1 把(未扣案)架在丁○○頸部之方式,強押丁○○進入戊○○接應之汽車內。

斯時,戊○○明知丁○○係遭庚○○、馬永誠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強押至汽車內,竟仍與庚○○、馬永誠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戊○○迅速駕車駛離現場,使丁○○無從逃離,以此非法方法共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

庚○○於車內即質問丁○○是否與甲○○有染,丁○○否認後即遭庚○○徒手毆打。

戊○○依馬永誠之指示,將汽車駛往其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68巷7號4樓住處,由馬永誠以膠帶綑綁丁○○手腳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將之私行拘禁於戊○○提供之住處房間內,庚○○、馬永誠以丁○○與甲○○有染為由,庚○○持伸縮警棍,馬永誠則以徒手方式毆打丁○○,並以「若報警,要讓你死的很難看」、「我不怕收不到錢,我今天能綁你第1次,之後就可以綁你第2次、第3次,如果不拿錢的話,家裏大小要顧好,若報警要剁1手1腳」、「要拿你填海」等語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應允交付新台幣(下同)66,000元紅包後,庚○○、馬永誠始決意釋放丁○○,由庚○○、馬永誠指示戊○○駕車,於翌日(19日)凌晨1時許,將丁○○載往基隆八堵火車站釋放。

丁○○因恐遭遇不測,遂於93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路某土地公廟前,欲交付66,000 元予庚○○,惟遭庚○○以數額過少拒絕,並出言恐嚇要剁丁○○手腳,經丁○○苦苦哀求後,庚○○始同意以100,000元解決。

丁○○遂於93年5月29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路168 巷50弄24號庚○○住處前,交付100,000元予庚○○。

庚○○取得上開款項後,食髓知味,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7月間多次要求丁○○再交付10萬元,並於93年7月12日晚上9時23分許,至丁○○前開住處前大吵大鬧要求再給付款項,以腳用力踹大門致大門下方鋁板接縫破裂,丁○○不堪庚○○無端需索,始報警偵辦,經警向本院法官聲請搜索票後,於93年8月5日23時30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236號前,庚○○所使用之車號QZ9-685號機車內,搜獲庚○○作案所用之伸縮警棍1支,庚○○該次因遭警查獲而恐嚇取財未遂。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前開時、地將被害人丁○○帶往汐止戊○○住處,並於住處內徒手毆打丁○○,對丁○○說「日後見1次打1次」,事後有收受丁○○交付的100,000元等節,惟矢口否認有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是找丁○○問清楚其與甲○○有無曖昧。

丁○○是自願上車,我與馬永誠沒有拿西瓜刀、警棍、電擊棒押丁○○上車。

在戊○○住處,我與馬永誠有毆打丁○○,用膠帶綑綁丁○○,我有跟丁○○說『如果讓我見到他與甲○○在一起,見到1次要打他1次』,所以丁○○自己包錢給我,後來沒有再向丁○○要錢。」

云云;

被告戊○○則坦承有開車搭載被告庚○○、馬永誠去瑞芳帶丁○○上車,是依馬永誠的指示將丁○○帶到汐止住處,有看到丁○○身上有傷,手腳被膠帶捆綁,後來將丁○○帶到基隆八堵釋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不知道庚○○、馬永誠押丁○○上車,是途中聽到庚○○對丁○○大小聲,才知道丁○○不是自願上車,後來將丁○○帶到住處房內,庚○○叫我不要在房內,看到丁○○被打、被綁時,因為馬永誠、庚○○當時很兇,不敢制止。」

云云。

二、經查: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時供稱:「丁○○89年開始誘拐我老婆(甲○○),93年5月18日當天戊○○租車本來要載我去大香港社區帶孩子,後來中正(馬永誠)打電話給我,才臨時決定要到瑞芳去找丁○○,戊○○先去接馬永誠,再到我家找我,丁○○上車時,戊○○才知道我是要找丁○○,我在車上徵得戊○○同意才將丁○○押到戊○○的租處去。

當天我手拿伸縮警棍及電擊棒,馬永誠拿1把東西(西瓜刀)。

我看到丁○○以後,怕他跑掉就將他機車鑰匙搶下來,我跟馬永誠押丁○○上車,載到戊○○家,在房間內我聽丁○○否認就很生氣,用伸縮警棍打他,馬永誠用膠帶把丁○○的手綁起來。

小胖就載我去基隆找我太太,後來回來以後就載丁○○去八堵讓丁○○坐計程車回去。

過幾天後丁○○去瑞芳車站找我哥哥己○○,希望己○○排解糾紛,並說要包1個紅包給我,後來以200,000元達成協議,93年5月底丁○○拿100,000元到我家裡,跟我說另外100,000元讓他寬延1個月,後來他沒有實踐,我就到他店裡去理論」等語(見偵卷75至77、91至97頁)、被告戊○○於偵查時供稱:「93年5月18日庚○○原本叫我租車去載他的小孩子,後來叫我去接中正(馬永誠),再去接庚○○,我載馬永誠時就看見他拿西瓜刀,庚○○上車時就拿電擊棒及伸縮警棍,庚○○指示我開往瑞芳,之後他們2人將丁○○夾在中間帶上車並坐後座,在車上庚○○及馬永誠都有打、罵丁○○,並將丁○○頭壓下不讓他看外面,本來開車要去找馬永誠的朋友,但朋友不在,庚○○就叫我將車開去我住處,抵達我家後,丁○○的頭被他自己的外套套住,被庚○○及馬永誠帶到我家去,我去停車及買飲料回來後,就看到被害人手腳被膠帶纏住,膝蓋破皮流血。

有聽到庚○○對丁○○說『如果報警的話會讓他死的很難看』。

在開車回到我家前,我就知道丁○○是被押的,不是自願上車」等語(見偵卷77 至78、156至158頁),互核相符;

且經被害人丁○○於偵查時指稱:「93年5月18日晚上9點多,我騎機車到巷口時,戊○○把車開過來,擋在巷口,接著庚○○及馬永誠下車,庚○○拿著電擊棒,馬永誠拿開山刀(應為西瓜刀之誤)抵住我的胸前,把我押上車,庚○○在車上問我與他前妻發生性關係,我說沒有,庚○○就用拳頭打我的頭,馬永誠對我說『如果不承認也不行,硬拗也要把拗過』,戊○○都沒有說話,在車上他們把我的頭壓在車子底下。

下車前他們先用外套把我的頭蓋起來,就把我押到公寓的4樓,接著把我帶到房間去將我頭上外套取下,馬永誠用膠帶把我的手、腳綁起來,馬永誠用拳頭、庚○○用伸縮警棍打我。

後來我同意3 天內拿66,000元給庚○○,他們3人才在19日凌晨1時許,開車將我送到八堵火車站前將我放掉,我才搭計車回家」等語綦詳(見偵卷第88至90頁),並有被告庚○○所有供犯案所用之伸縮警棍1支扣案可憑,堪認被告庚○○、戊○○前開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庚○○、戊○○於本院審理期間空言否認犯行,被告庚○○辯稱:丁○○是自願上車,帶丁○○到戊○○汐止住處是為了問清楚事情云云、被告戊○○辯稱:因庚○○、馬永誠很兇,所以才依渠等指示開車,提供住處云云,顯與事理不符,並非可採。

從而,被告庚○○與已死亡之馬永誠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進而與被告戊○○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丁○○於汐止戊○○住處,至翌日凌晨始釋放被害人丁○○等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庚○○與馬永誠共謀以誣指被害人丁○○與甲○○有染為由,向被害人丁○○勒索金錢花用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偵查中指稱:「庚○○、馬永誠他們把我押到公寓的4樓,接著把我帶到房間去,將我頭上外套取下,馬永誠用膠帶把我的手、腳綁起來。

庚○○接著拿出1支警用的伸縮棒打我手、腳,並問我『有無與他前妻發生性關係』,我說『沒有』,庚○○又打我,馬永誠後來叫庚○○先出去,他出去後,馬永誠告訴我說『庚○○有1件11年的官司在,現在與老婆離婚,只是要錢而已』,馬永誠說『你不承認也不行,結果都是一樣』,我說『真的沒有發生關係』,接著馬永誠就用拳頭打我,之後庚○○又進來,馬永誠告訴他我不承認,庚○○又拿伸縮棒打我,馬永誠又把庚○○推出去,說他要處理就好,對我說『你這樣只是討皮痛而已』,我問『我該怎麼作』,馬永誠就要我拿1個紅包出來意思意思,當時我有問要多少錢,他叫我看著辦,我說66,000元,馬永誠說好,就將我的手、腳的膠帶解開,之後庚○○回來,他們2 人就到外面談,談完庚○○進房間跟我說『不怕收不到錢,我今天能綁你第1次,之後就可以綁你第2次、第3次』、『如果不拿的話,家裡大小要顧好』,『如果報警要剁我1手1腳』、『要將我丟入海中填海』,我說現在沒錢,可否晚3天後再給庚○○,後來庚○○、馬永誠、戊○○3人才在19日凌晨1時許,開車將我送到八堵火車站前將我放掉,我才搭計車回家。

過3、4天後,我籌不出錢,己○○約我到瑞芳火車站前,問我『為什麼沒有付錢』,我說『籌不出來』,己○○說66,000元太少,庚○○已經生氣,最少要2個66,00 0元,我說等於是逼我去死,隔天我籌到66,000元,在下午2時拿到深澳坑路的土地公廟附近,約庚○○出來,我說已籌到66,000元,他回答『誰要你的66,000元,我至少要你500, 000元,有沒有帶來』,我說『帶66,000元』,他說『不用談了,我要你1隻手』,庚○○就騎機車走了,我就1人坐在該處,之後己○○開車過來,他說『要他從中處理,最少要300,000元』,我說『沒有辦法』就騎機車走了。

28日晚上12時許,庚○○獨自1人來在我家門口咆哮,並用力敲鐵門,29日凌晨2時,我打電話給庚○○,在電話中我們討價還價,他最後同意以100,000元解決,凌晨2時許,我將錢拿到庚○○在深澳坑路的住處樓下,親自將錢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88至90頁)及於警詢時指稱:「原本擔心庚○○日後報復所以沒有報案,庚○○93年5月29日拿到錢後,三番兩次到我家踹門及到麵攤找碴,要我再支付100,000元,且在93年7月12日晚上9時23分許到我家將大門踹破,這段時間更造成我太太自殺、罹患精神疾病,連小孩都生活於恐懼中,所以才來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5頁)綦詳,並經證人乙○○即丁○○之妻到院證稱:「丁○○被押走前,庚○○有跟我說妳只會顧店,不知道丁○○和甲○○有曖昧關係嗎,庚○○要丁○○打電話給他,我說好,把庚○○打發走。

丁○○被押走而放回家時我才得知此事,丁○○跟我說他在家的巷口,被庚○○找人押走,被押到汐止的1個房子內,庚○○和他人一起打丁○○,並用膠帶捆住丁○○手、腳,丁○○說對方向他要錢,後來庚○○找人將他載到八堵火車站,丁○○自己坐車回家。」

等語(見本院94年7月7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

且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戊○○住處我與馬方誠有毆打丁○○,並用膠帶綑綁丁○○。

我跟丁○○說如果讓我見到他與甲○○在一起,見到1次要打他1次,所以丁○○包錢給我」等語(見本院94年7月7日審判筆錄)、被告戊○○自承:「到房間有看到丁○○膝蓋流血,雙腳、雙手被膠帶綑在一起,我幫邱擦血時,想要將膠帶鬆開,馬永誠不肯,要我到外面,我離開房間到客廳,有聽到房間內有3字經叫罵聲,聽到丁○○說『那我包66, 000元行不行』,馬永誠說『這個事情不要問我』」等語(見本院94年6月20日訊問筆錄、94年7月7日審判筆錄),並有大門遭破壞之照片4張、丁○○保元國術館93年7月19日損傷接骨治療證明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3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害人丁○○前開指訴非虛,可以採信。

被害人丁○○遭私行拘禁於被告戊○○住處時,遭到被告庚○○及馬永誠綑綁、毆打,在被害人丁○○同意交付金錢後才獲釋放,其後被告庚○○不斷至丁○○住處騷擾,取得丁○○交付之100,000元後,猶至丁○○住處要錢進而踹破大門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庚○○雖辯稱:「因為丁○○與甲○○有曖昧,丁○○主動要和我和解,拿100,000元給我,我拿到錢後,沒有再繼續向丁○○要錢。」

云云。

然查,依證人甲○○即被告庚○○之前妻於偵查時證稱:「與庚○○於92年9月1日離婚。

我與丁○○有一起去打過麻將,丁○○有順道載我回家過2、3次,但這並不表示我們是男女朋友,離婚是因為庚○○對家沒有責任,不改吸毒惡習,與丁○○並沒有任何關係。

」等語(見偵卷第134、13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我沒有聽庚○○質疑過我與丁○○的關係,本案發生後才知道庚○○用這個理由發生本案。」

等語(見本院94年7月7日審判筆錄)、證人陳祈維即被告庚○○之子於偵查時證稱:「庚○○在監執行的期間內沒有看見甲○○與丁○○往來,沒有見過丁○○到過我家,也沒有見過他們2人一起邀約出遊或書信、電話往來」等語(見偵卷第137、138頁),應認被害人丁○○與證人甲○○間並無男女曖昧之情;

雖證人己○○即被告庚○○之兄到院證稱:「案發後,有去找丁○○,丁○○承認與甲○○有曖昧關係,要包66,000元紅包給庚○○,希望庚○○原諒,但庚○○不要,我對丁○○說,你和甲○○發生這樣關係,換了是我,給我2個6萬6我也不要」等語,惟證人己○○前開證言與被害人丁○○指訴內容不一,是否可採,並非無疑?縱使被害人丁○○與證人甲○○間有曖昧關係,然被告庚○○於92年9月1日已與證人甲○○離婚,其對於離婚後前妻之交友情形本無干涉之餘地,竟以此理由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對丁○○加以捆綁、毆打,進而向被害人丁○○勒索財物,難認被害人丁○○係基於自願而交付財物,被告庚○○空言否認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庚○○、戊○○之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46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既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庚○○、戊○○2人與馬永誠間,就私行拘禁犯行部分;

被告庚○○與馬永誠間,就恐嚇取財既遂部分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庚○○所為1次恐嚇取財既遂、1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所犯私行拘禁罪及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被告2人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規定,被告庚○○遞加重其刑、被告戊○○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庚○○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取得不法金錢,以私行拘禁、恐嚇取財之方法,對丁○○個人、家庭及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危害,其於犯後猶一再飾詞卸責;

被告戊○○於丁○○被押上車後,即知被告庚○○與馬永誠2人正違反戊○○之意願剝奪其行動自由,竟駕車離開瑞芳,且同意提供其汐止住處作為私行拘禁丁○○之場所,係因誤交友人致罹法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伸縮警棍、電擊棒、西瓜刀各1支,雖電擊棒、西瓜刀各1支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伸縮警棍、電擊棒各1支為被告庚○○所有,西瓜刀1支為共犯馬永誠所有,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并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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