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474,2005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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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2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87 、11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空塑膠袋壹個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92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17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執行中)。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底某日起至94年5 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基隆市中正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後注射於靜脈血管之方式,以約每2 至3 日施用1 次之頻率,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經警分別查獲如下:㈠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94年2 月22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45之4 號加蓋頂樓執行搜索時查獲。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94年4 月20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99巷1 號2 樓同安旅社301 室內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盛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空塑膠袋壹個。

二、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92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入出監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被訴其復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名,依上開規定,其犯罪之訴追條件已經具備。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自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上述犯罪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

㈡書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2 份(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687 號偵查卷第51頁、94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偵查卷第38頁):被告二次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㈢扣案證物:空塑膠袋1 個(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94 年4月20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99巷1 號2 樓同安旅社301 室內執行搜索時查扣,有搜索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按),經被告供明係其所有用以裝盛毒品海洛因所用。

㈣綜上積極證據,上述犯罪事實已得確切之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94年2 月22日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4 月19日下午2 時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該部分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91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已於93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在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海洛因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有毒品前科,並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一再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空塑膠袋1 個,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裝盛毒品海洛因供施用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上訴方式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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