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485,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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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汪梁榮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間某日時起,至94年4月25日晚上9時許止,在基隆市仁愛市場附近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兩手手掌背、兩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約2天施用1次)。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4年4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中船造船廠大門口緝獲,並在其同意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94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4幀。

㈢基隆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嫌犯尿液送驗姓名年籍對照表、基隆港務所刑事組辦理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登記簿、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6日基港-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

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4月26日下午2時14分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其餘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施用品者之寬典而未受刑事追訴,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而仍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並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其施用之次數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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