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500,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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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至九十二年七月廿九日方執行完畢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止,在其基隆市○○區○○路六四0巷五三之一號住處,以注射方式,約七、八天一次,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廿八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乃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本案公訴人原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廿八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許警員採尿前廿四小時內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犯行,而不及被告自承其餘施用犯行,然如前述,其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因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另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嗣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及徒刑執行,仍不知戒絕,再次犯下本案,及其施用頻率,惟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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