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510,200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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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4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伍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9日、91年4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5日、91年4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9號、91年度毒偵字第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4月4日確定。

其約1天施用1次之頻率,以注射針筒注射皮下組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5公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

、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及基隆市警察局第4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

、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5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毒偵字第1458 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3 巷24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 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於91 年4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1 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4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95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執行中)。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概括之犯意,自94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在基 隆市中山區○○○路3 巷24之1號住處,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 海洛因,為警於同年4月26日晚上7時55分許,在基隆市○○ 區○○街14 巷11弄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乙包(毛重0.5公 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4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嫌。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同1 概括犯意而為,請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扣案之物,請依法分別宣告沒收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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