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512,2005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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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2 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9年7 月17日、90年1 月15日,各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62 號、89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9年7 月28日、90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8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徒刑部分則於92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現執行中)。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4年4 月19日起至94年6 月27日止,在其基隆市○○區○○路48巷47號住處,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注入注射針筒後,施打血管之方式,平均2 天施用 1次,而同時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於94年4 月19日,在基隆市○○區○○街74號3 樓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之供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05/04/2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262 號、89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33 號不起訴處分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被告先後2 次執行觀察勒戒,分別於89年7 月28日及90年 1月8 日執行完畢;

另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1年2 月8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第2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1級毒品與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與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1 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4 月19日下午6 時50分許,採尿前之24、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以1 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 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處斷。

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㈤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雖係戕害自己之行為,然長久施用毒品影響國民健康,且危及社會治安,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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