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517,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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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渣袋壹只(內已無殘餘)、注射針筒貳支、吸管杓一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二次送觀察、勒戒,第二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釋放,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五月七日止,在友人車上停靠基隆市區道路旁及署立基隆醫院廁所內,以注射方式,約十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路十七號前,經警盤檢,在員警尚不知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施用毒品並交出身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殘渣袋一只(內已無殘餘)、吸管杓一支及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甲○○對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殘渣袋一只(內已無殘餘)、吸管杓一支及預備供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被告施用一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本案被告係於警員攔檢,尚不知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所持針筒等物,並自白前開施用犯行,嗣並接受審判,業經查獲員警徐同樂到庭結証屬實,要符自首之例,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及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再次犯下本案,及其施用頻率,惟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本件係自首供承犯行、並表悔悟向善,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為予自新機會,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扣案殘渣袋一只(內已無殘餘)、吸管杓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注射針筒二支,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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