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530,2005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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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3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第1387號、第14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毛重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支、藥鏟壹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玖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毛重貳點捌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支、藥鏟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7日、89年3月6 日,以88年度偵字第2747號、89年度毒偵字第73號、第690號、第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21日戒治期滿),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10月28日,以89年度訴字第5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12月13日,以90年度訴字第5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上述二案合併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93年4 月28日假釋出監,於94年2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底某日起至94年5月13日止,連續在基隆市中山區○○○路189 巷8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9 日止,連續在上址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分別於(一)94年4 月15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5公克、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

(二)94年5月10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31號2樓79號包廂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注射針筒3 支、吸食器1組、打火機1個;

(三)94年5 月13日19時2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189 巷80號住處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合計毛重2.3公克、注射針筒5支。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於94年度偵字第1601號偵查卷第46頁、94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偵查卷第39頁、94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偵查卷第46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3 次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2 次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扣案物證:本案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5包(1包毛重0.5公克,淨重0.37公克、4 包毛重2.3公克,合計毛重2.8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紙、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32000283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注射針筒10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藥鏟1支、打火機1個扣案可資佐證,經被告供明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17日、89年3月6日,以88年度偵字第2747號、89年度毒偵字第73號、第690號、第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21日戒治期滿),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10月28日,以89年度訴字第5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施用第1級、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12月13日,以90年度訴字第5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述二案合併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93年4月28日假釋出監,於94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級、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認被告自93年12月某日起即開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然此部分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二罪均應遞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5包(袋子與毒品無法分離)合計毛重2.8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袋子與毒品無法分離)毛重0.9 公克,均為違禁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10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1支、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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