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548,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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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廿四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在基隆市○○區○○路友人「饅頭」住處、友人車上於基隆市區行駛中或基隆市停車場等地,由友人童嘉鴻將摻有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香煙交予施用,約一天施用一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卅分許,至基隆市○○路六一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因另涉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警盤查帶回警局,自其皮包內搜獲甲○○於前開銀行下車前方向童嘉鴻索取之香煙盒內童嘉鴻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五公克),乃對之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核與其自白相符,乃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案被告係將第一、二級毒品混雜同時施用,並經本案蒞庭檢察官以同時觸犯二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論告,自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附此敘明。

至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本案公訴人原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七時卅分警員採尿前廿四及九十六小時前某時止之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犯行,而不及被告自承其餘施用犯行,然如前述,其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因得併予審判,亦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再次犯下本案,及其施用頻率,惟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以啟自新。

四、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五公克),被告辯稱非其所有,而係友人童嘉鴻所有,本案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然因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原可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且本案既經公訴人於起訴時已為聲請宣告沒收,乃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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