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556,200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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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月4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11日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19號、90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與前件6月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及1年8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93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其於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29日晚上某時起至94年4月2日晚上某時止(起訴書誤載94年3月31日晚上7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及96 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台北縣新店市某工地內(起訴書誤載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以1 比2之比例放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多次。

嗣為警於94年3月31日晚上7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口處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16日出具之CH/2005/4007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

三、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再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斷,公訴人誤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3月31日晚上7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及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起訴,而未就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其餘時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末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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