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558,200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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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3 月 4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88年7 月9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 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90年8 月1 日入臺灣基隆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91年6 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1年7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徒刑部分則於92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5 月6 日晚上10時許,在其基隆市信義區○○○路141 巷16號住處,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嗣於94年5 月8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6 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其在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為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之供述:被告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強制戒治,先後於89年2 月11日 、91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1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攔停之員警知悉其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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