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563,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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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6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壹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90年3 月30日、92年7 月2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0 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90年4月4日、92年7 月23日釋放。

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23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7日上午某時止,在基隆市○○路14巷13號4 樓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施打右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施用約四次。

為警於94年5 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路19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6 支。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公克)、注射針筒6支可憑。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0年3月30日、92年7月21日,各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0 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90年4月4日、92年7 月23日釋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5月27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 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據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如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

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扣案白粉(毛重1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3頁參照),應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6 支為市售一般藥用之物,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94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屬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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