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580,200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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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確定,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2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 月1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2號、第8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11月3 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12月1 日確定,於94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5 月20日,在台北縣萬里鄉龜吼村美崙9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5 月21日,亦在上址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4年5月21日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長庚醫院大廳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洛因1包毛重0.5公克、注射針筒1支。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第57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本件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附於偵查卷第3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經被告供明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毒偵字第82、83號起訴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

核被告甲○○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部分均應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5公克,袋子與毒品無分離),為違禁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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