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597,200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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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7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5月27日及88年12月19日,先後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業於民國90年10月30日期滿),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9年8月19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8月19日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90年2月21日以90年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0年3月20日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2年3月6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及持有第1級毒品案件,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3年6月7日,以93年易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並於9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78巷27號之1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6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94 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在上揭相同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吸食器內,以相同之方式加熱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4年4月29日19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15 4巷21號5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

(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查扣之白色結晶粉末經警依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照片1張。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前揭二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在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仍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袋子與安非他命無法分離),為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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