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615,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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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5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5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煙毒、麻藥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7 月確定;

又因違反藥事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

上開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

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以上徒刑自民國87年11月3日起接續執行,90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2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6 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見乙○○獨自行經基隆市○○路98巷2弄附近,認有機可乘,竟假意打招呼,徒手上前拉扯行搶乙○○肩背之女用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0元、西門子行動電話1 具),乙○○見狀而與甲○○發生拉扯,並因地面濕滑而滑倒在地,受有右手臂擦傷,並造成上開皮包之肩帶斷裂(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甲○○見狀隨即將皮包取走,並往愛三路廟口方向逃逸,嗣經乙○○會同路人在基隆市○○路76號前追捕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偵查卷第58頁以下),並有卷附之贓物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偵查卷第26、27、30頁參照),以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此,顯有疏誤。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於白晝行搶隻身婦女,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併其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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