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622,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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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1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共淨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二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前開緩刑經撤銷,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後,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止施用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甲○○提起上訴,又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現正服該刑)。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卅一日止,在基隆市○○區○○街157 巷20號、基隆火車站公廁內,以針筒施打方式施用海洛因,約每日施用三次左右。

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十九時卅分許,在基隆市○○區○○街五八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共淨重零點陸參公克)、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針筒貳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並有為警扣獲之如事實欄一所述物證足憑佐證,其中海洛因十包之成份、重量並經鑑驗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參,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第三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其餘犯行,既與已起訴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共淨重零點陸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業據其供陳在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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