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賠,11,200507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男 47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2年3月10日遭逮捕,翌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羈押獲准,迄92年5月23日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開釋停止羈押,聲請人人身受拘束之時間共計75日;

惟聲請人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7月7日,以92年度偵字第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爰依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指「原處分機關」,乃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案件經上級法院檢察官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者,仍由原處分不起訴之機關管轄,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亦有明白規定。

由此足徵,倘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者,其冤獄賠償之聲請,應向為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署(原處分機關)為之,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92年3月11日以92年度聲羈字第29號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確定,聲請人嗣於92年5月23日經檢察官釋放出所,本院並於92年5月27日以92年度偵聲字第84號裁定撤銷羈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92年7月7日以92年度偵字第979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節,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查核無訛。

綜合上情以觀,本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機關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並非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管轄機關」,聲請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顯然於法不合,且該瑕疵不能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申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