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交易,2,2006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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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丁○○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4357號
被 告 丁○○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98巷37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 (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4年10月30日10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6856-EK號自用小客貨車停在基隆市○○區○○路2段126號前時,因未確實將車停妥,致車輛向前滑動,其本應踩煞車將車停住,竟一時心急不慎誤踩油門,致撞及斯時站在前方之乙○○,造成乙○○受有左下肢脛骨三度開放性骨折併血管受損斷裂及軟組織壞死受損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乙○○之妻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丁○○之自白、(二)告訴人丙○○之指訴、 (三)證人林建霖之證述、(四)卷附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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