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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乙○○時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殊不足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甲○○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959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175巷36弄3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2月21日23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777號「網上爬網咖店」內,見甲○○離開座位之際,竟乘機竊取甲○○所有型號為VK牌800號之行動電話乙具得手,甲○○事後發現手機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發現乙○○竊取經過,嗣於94年12月22日17時30分許,在「網上爬網咖店」內,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互核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1幀及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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