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簡,190,2006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丙○○之手機係於民國94年4 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路118 巷之明雄海鮮店內遭竊,而脫離丙○○之持有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所生危害、侵占所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711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119巷7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94年 4月間,在基隆市○○○路成功市○○○路面上,拾獲丙○○遺失之手機1隻 (廠牌INNOSTREAM 序號000000000000000),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使用,嗣於94年8月4日,為警循線查獲。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乙○○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通聯紀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 美 慧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