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簡,261,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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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甲○○曾有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2月2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3月18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1年8月5日確定,並於9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81公克)屬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374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96之4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5年1月7日晚上22時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81公克),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海洛因相片1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查,且有海洛因1小包、煙盒1個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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