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簡上,13,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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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所為94年度基簡字第908 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12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因恐嚇取財罪,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1年5月16 日執行完畢。

二、丁○○於94年6月30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路63號麗景江山社區管理處,與甲○○因租屋事宜協調時一言不合,竟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左上臂與下背痛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出手毆打甲○○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為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乙○○到院結證無誤,更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量刑時漏未斟酌告訴人甲○○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以台語對被告稱「我拜託你給我打」之挑釁言語,刺激被告,終致被告出手打告訴人,告訴人對此亦應負相當責任之情節;

亦誤會被告有「來電向書記官佯稱告訴人已表原諒,即將遞送撤回書狀,經書記官告以須告訴人本人具狀,方為作罷」之事實,實則,告訴人確有與被告通電話,並在電話中談及撤回告訴事宜,此有該次通話之錄音帶與譯文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無中生有,欲欺瞞法院。

原審就此部分,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僅因細故即出手毆人成傷,,顯不知悔改,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被告到案後均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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