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交易,16,200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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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當庭陳明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許瀞心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4290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89巷45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6月14日7時30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9C-92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巿新西街2巷往復興路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途中為閃避路旁動物,竟行駛至對向車道,尚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POL-217號機車沿新西街2巷往安一路方向行駛,見狀已閃避不及,丙○○汽車撞擊甲○○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告訴人甲○○於警偵│證明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
   │    │訊之指訴、被告連正│事實                  │
   │    │暉之自白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駕車有過失之事│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實                    │
   │    │報告表、現場照片8 │                      │
   │    │幀                │                      │
   ├──┼─────────┼───────────┤
   │3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    │1紙               │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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