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交簡,90,2006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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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破壞公共交通安全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11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93巷5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
詎不知戒惕,仍於95年 2月27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5瓶,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 IW-1297號自用小客車。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仁四路口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被害人丙○○所騎乘之車號 POG-516號機車,致使人車倒地,丙○○受有左腳膝蓋擦傷之傷害,丙○○所有之機車擋風玻璃及車頭受損(過失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後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採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附卷可稽,參以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酒精測試值已逾上開標準,復參酌被告駕車不慎撞及被害人丙○○之機車等情,益證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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