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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乙○○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25mg/L之事實,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佐;
參之被告除查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行車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行駛中左右搖晃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狀,並查有出入車門困難、命之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呈腳步不穩等顯無法正常操控情況,此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
兼以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7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乃至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自足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1.25mg/L,兼衡量被告查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04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東勢鄉○○路37巷103號
居基隆市安樂區○○○路129巷1之3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及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猶於民國95年2月26日21時至22時間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友人家中飲用藥酒約3杯後,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7489—KL號自小客車上路並經由國道1 號高速公路欲北上返家,於22時33分許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7公里700公尺路段時,因行車路線搖擺不定,為國道巡邏員警發覺有異攔檢,經測試乙○○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1.2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1紙,(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弘 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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