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簡,103,200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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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830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87之1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0月5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Q9–2500號自用小客車,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方式辦理汽車貸款,並貸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雙方約定自93年11月6日起至96年10月6日止,分36期償還,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21720元,車輛存放地點為乙○○位於基隆市○○路87之1號2樓住處附近,在債務未償還之前,不得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乙○○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契約訂立後,即將標的物遷移交由吳勝安使用,吳勝安並於同年12 月間某日,將該車出質給位於基隆市○○路120號之「萬隆當鋪」,且乙○○自94年2月之第3期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款,致日盛銀行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日盛銀行及受讓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瑩鴻、證人吳勝安及陳志榮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貸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客戶繳款記錄、客戶催收記錄、客戶外訪報告及訪視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
附錄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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