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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緝字第 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魚槍,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魚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魚槍罪。
爰審酌被告持有魚槍係用作打魚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主動交出勾環,有悔悟之心,及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魚槍一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罪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97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 桃園縣大園鄉○○路600巷46弄7之
1號6樓
居 桃園縣平鎮市○○街8巷1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4年間,未經許可在臺北市○○○路某潛水店購買魚槍1支,隨即非法持有。
嗣乙○○於94年8月28日15時持上開魚槍欲至基隆市沿海潛水,在基隆市○○區○○路116 巷5弄空地為警查獲非法持有該魚槍。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扣案之魚槍1支,(三)被告提出勾環1個(俗稱V鉤,即鑑定書所稱欠缺之鉤環),(四)內政部警政署刑鑑字第0940131335號槍彈鑑定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嫌。
惟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主動將未查扣之鉤環交出,顯見確實有悔悟之心,建請從輕處以拘役10日,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弘 祥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罪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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