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簡,125,200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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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收容在基隆市警察局)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亟欲至臺灣地區打工賺錢,並無結婚真意,而林高德(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係臺灣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甲○○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台工作生活,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二人於民國88年8月間透過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明」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之安排認識,並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林高德與甲○○於88年9月8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虛偽登記結婚,藉以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

林高德返臺後,復於88年10月22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並於同年10月27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前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此林高德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高德於辦妥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後,先後於88年10月27日、90年6 月12日,均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甲○○來臺探親為名,持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騰本之公文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甲○○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均核准發給大陸地區人民甲○○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88入出字第63102303號、90入出字第33055330號),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正確性,甲○○即持該旅行證,分別於88年11月19日、90年9月18日進入臺灣地區(89年4月28日出境)。

嗣甲○○因逾期居留,經警在基隆市○○路191 號「小林燒臘店」查獲其為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留非法打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4年12月14日北市萬二戶字第09430790100號 函所附之海基會證明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及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2月16 日境信雲字第09411404490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各1份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各2份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同案被告林高德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2 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被告2 次入境臺灣地區,均推由同案被告林高德持不實文書前往境管局申請來臺旅行證時行使2 次),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間,既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

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進入臺灣地區非法打工,對於臺灣地區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之影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高德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原本,並未扣案,亦非依法應沒收之物,既無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其餘同式之結婚公證書,或向海基會申請驗證,或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而分別交付各該單位附卷歸檔,已不復屬被告所有,亦與沒收要件不合,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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