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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小瑪莉、麻將、彈珠各壹台(均含IC板各壹片)、上開機台內之現金計新臺幣玖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小瑪莉、麻將、彈珠各1台(均含IC板各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查扣之現金新臺幣94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6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75號
被 告 乙○○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巷1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2月間起,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警方另行追查)基於犯意聯絡,由不詳男子將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琍、麻將及彈珠各1台放置於基隆市○○區○○街24號雜貨店之公開場所,乙○○負責看店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直接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電動玩具折算10分,折算分數後壓注分數與倍數於上開電動玩具,啟動電動玩具後依不特定之機率決定輸贏,如押中所下注之內容,則賭客獲得投注倍數之分數後按分數,若積分達到百分以上即可以1分換取1元之現金。
嗣95年2月11日11時50分許,警方在該址查獲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計3台(含IC板3塊)、賭博機具內之賭資10元硬幣共計940元(移送書誤載為188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錢慧君之自白,(二)現場照片及機具照片共6幀,(三)扣案之賭博機具內之10元硬幣共計940元,(四)電動賭博機具共計3台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乙○○被告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
惟查被告所為雖法所不許,然犯後終能坦承,態度良好,經查又無不法前科,顯係一時失慮所為,亦請一併審酌。
扣案機具內之賭資940元及電動賭博機具3台,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弘 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
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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