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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概括犯意,自95年2 月11日之前2、3個星期起,至同月11日止,連續以其所承租位在基隆市○○○路133 巷11號13樓之房屋為賭博場所,提供予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以甲○○所有之麻將牌1副為賭具,賭客每4人1桌,每底新台幣(以下同)600元,每台100元,賭客輪流做莊,自摸之賭客應交付甲○○100元充抽頭金,每4圈(1雀)以抽足400 元頭金為限。
嗣於95年2 月11日19時30分左右,適有賭客江秀珠、陳金龍、柳景祥及古憶慈在上址賭博時,為警據報前來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賭具麻將牌1副、抽頭金400元、監視器1 組及賭客江秀珠等4 人所有之賭資18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江秀珠、陳金龍、柳景祥及古憶慈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 份、查獲現場相片5張附卷可稽,且有賭具麻將牌1 副、抽頭金400元、賭資18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
參酌被告已有賭博前科(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曾因賭博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目前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竟不思悔改,猶貪圖小利,供給賭博場所,敗壞社會風氣,但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麻將牌1 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400 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
至於警員查扣之賭資1800元,係賭客江秀珠等4 人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而監視器1 組,亦乏證據足認係被告犯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用之物,均不應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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