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簡,150,200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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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如下: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4年3 月22日經釋放出所。

㈡被告係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以火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㈢被告經警於95年1 月6 日下午6 時40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1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正本1 紙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 件在卷可考;

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被告)不利之認定;

暨安非他命類經口服投與後,70%約於24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90% 則於96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是實務目前固衡常以尿液檢測判斷受驗者曾否施用毒品,惟鑑於國內現階段針對尿液所檢測者,僅為該尿液是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已,至其實際投與量之多寡,則每因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個人投與方式、投與量、體質、採尿時間,乃至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而無從憑以精確推斷,遑論進而據以回推(自受驗者採集尿液之時間回推)其精確之投與時間。

然則,自受驗者口服投與後所得檢測出安非他命之通常時間推斷,其投與時間距離其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並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

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㈣扣案之結晶體,毛重0.5 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除據被告敘明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之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而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5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158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9巷11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94年3 月1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於94年12月初某日起,至95年1月4日下午4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119巷11號之2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95年1 月6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65巷55之1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扣案可佐。
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復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扣案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附錄所犯法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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