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簡,167,200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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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及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

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乙○○係撿拾石頭打破車窗而行竊,依上開說明,行竊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查被告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安寧與他人財產安全,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32之7號
居基隆市○○區○○路12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曾先後2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於民國89 年3月1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5月9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0 年1月12日,經同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同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於95年1月21日凌晨零時許,因缺錢花用,而在臺北市○○○路○段142巷附近,持地上撿拾之石頭1塊,打破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CO–7548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1面後,進入車內,竊取皮夾1只(內有金融卡1張及信用卡3張)、三星牌展示用行動電話1具、三星牌E648型行動電話1具、雷達測速器1部及汽車音響面板1只等物,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乙○○將前開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及雷達測速器放置在陳英傑所有之車牌號碼2B–0767 號自用小客車上時,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陳英傑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以竊盜罪處斷。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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