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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辛○○
乙○○
丙○○
壬○○
戊○○
丁○○
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辛○○、乙○○、丙○○、壬○○、戊○○、丁○○、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庚○○、辛○○、丙○○、壬○○、戊○○、己○○各處罰金玖佰元,乙○○、丁○○各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庚○○等8 人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又麻將牌2 副及新臺幣1,540 元分係經警當場在賭檯上扣得之賭具及賭資。
二、本院審酌被告庚○○等之素行,因一時興起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尚屬輕微,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牌2 副及賭資1,54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842號
被 告 庚○○ 男 7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街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巷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7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7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17巷19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75歲 (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9號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9巷10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79歲 (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94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55歲 (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38巷42之1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辛○○、乙○○(報告書誤載為王一德)、丙○○、壬○○、戊○○、丁○○及己○○共計8人於民國95年1月22日下午,在基隆市○○街42號 3樓阿玉清茶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麻將為賭具,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每檯 20元,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2桌賭博金錢。
嗣同日 15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2副、賭資154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辛○○、乙○○、丙○○、壬○○、戊○○、丁○○及己○○坦承不諱,並有麻將牌2副、麻將牌賭資1540元扣案足資佐證,被告8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惟查被告等人犯行尚屬輕微,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建請從輕論處。
扣案賭具麻將牌2副、賭資1540元並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弘 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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