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如下: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4年1 月28日經釋放出所。
㈡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19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712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4年10月17日判決確定,於95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不構成累犯)。
㈢被告於94年12月29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1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正本1紙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件在卷可考;
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被告)不利之認定;
暨安非他命類經口服投與後,70%約於24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90% 則於96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是實務目前固衡常以尿液檢測判斷受驗者曾否施用毒品,惟鑑於國內現階段針對尿液所檢測者,僅為該尿液是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已,至其實際投與量之多寡,則每因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個人投與方式、投與量、體質、採尿時間,乃至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而無從憑以精確推斷,遑論進而據以回推(自受驗者採集尿液之時間回推)其精確之投與時間。
然則,自受驗者口服投與後所得檢測出安非他命之通常時間推斷,其投與時間距離其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並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
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空言否認施用毒品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且尤足反徵被告於採尿回溯4 日內之某時,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考量被告犯後猶不知悔悟,一再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411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縣新莊市○○街11號2樓
現住基隆市○○區○○路37巷2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 月2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2月2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37巷28號住處拘獲,並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
惟按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70於口服投與後24時小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再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查被告於94年12月29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一節,有上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於上揭時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陶 愛 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