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5,基簡,188,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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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甲○○於民國93年11月8日下午9時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上之內湖文德郵局提款機依犯罪集成員之指示操作,誤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99,987元轉帳入被告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5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民國91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書證部分應更正為,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3月21日中信銀作業948 1322082號函及附件影本、被害人郵局存摺影本。」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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