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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更正如下:被告乙○○前因二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於民國90年3 月15日,以90年度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再於91年5 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嗣其上開二罪刑期接續,於92年9 月5 日入監執行,93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俟94年8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刑之酌科:㈠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乙○○收受贓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012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雙興村二坪28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警惕,明知於95年2月1日23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路49號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人所交付,懸掛HSL-529車牌之車號LP2-686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加以收受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於95年2月2日16時30分許,在乙○○位於臺北縣萬里鄉雙興村二坪28號之1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而車號LP2-686號重型機車係甲○○所有,於94年12月28日18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路達億保齡球館停車棚失竊一情,亦經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堪認該機車確屬贓車無誤,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號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嫌於94年12月28日18時許,在基隆市○○○路達億保齡球館停車棚,竊取甲○○所有之前開車號LP2-686號重型機車,涉有竊盜罪嫌,然被告既否認之,被害人亦無法指證係何人竊取其所有之機車,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取該機車之行為,自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而應認其係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贓物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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