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戊○○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貳副、現金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刪除:「共同基於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應適用之法條應更正:「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
本件被告4人賭博財物即屬對向犯,並無共同正犯之適用,聲請書就此部分誤論被告4人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又被告4人係自民國95年1月9日17時許至同日18時遭員警查獲時止,期間雖有多次對賭行為,然其仍屬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誤認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尚有未合,亦予更正」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罰金數額依法已提高十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626號
被 告 丙○○ 男 6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五湖村南勢10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五湖村南勢10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路119巷14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中幅村中福161之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戊○○及乙○○四人,共同基於賭博財物 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1月9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遭 查獲時止,在臺北縣金山鄉五湖村南勢106 號,丁○○所開 設之雜貨店,營業時間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連續以撲克牌 為賭具,每人每次分發4 張牌,以「比九」方式定輸贏,每 次輸贏新臺幣(下同)50至200元不等。
案經警於95年1 月9 日18時許,持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撲 克牌2副、桌上賭資9,85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戊○○及乙○○等四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查獲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 稽,並有賭具撲克牌2副及桌上賭資9,850元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等四人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四人涉犯刑法賭博罪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戊○○及乙○○等四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
再被告四人數次賭 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而為之,請論以連續犯,依同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
至 扣案賭具撲克牌2副及桌上賭資9,850元,請依同條第2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雅 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