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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見被害人未將機車鑰匙取下,即竊取機車供己代步,所為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價值約1 萬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已書立悔過書,表達悔過之意(參偵查卷附悔過書1 紙),竊得機車亦已歸還被害人,經此起訴判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97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街34巷24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街15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LG3–312號重型機車,嗣於同年月22日晚上7時許,丙○○在基隆市○○○街243號前,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時,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及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本次雖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惟其事後已立具悔過書(有悔過書1紙在卷可稽)表達悔過之意,其經本次教訓,信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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