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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述海洛因之包裝袋乙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海洛因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被告竟仍濫行持有,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危害,並審酌其持有之數量尚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用以包裝前述海洛因之包裝袋乙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2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19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及林勝隆(另案偵辦)二人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係不得非法持有之毒品;
竟仍於民國94年12月21日22時許,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之達一保齡球館,由甲○○出資新臺幣1千元向綽號「阿林」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後,因甲○○所穿著之運動褲無可供藏匿毒品之處,遂將上開毒品交由林勝隆保管,林勝隆明知甲○○所交付保管之物為海洛因亦共同持有之。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仁二路口,因其二人神色慌張、行跡可疑,且林勝隆見警盤查時,即自外衣口袋內丟出注射針筒1支,經警表明身份出示證件後,再行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另扣於林勝隆95年度毒偵字第59號施用毒品案件)。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林勝隆之證詞。
(三)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紙。
(四)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320003478號鑑定通知書影本1紙。
(五)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呈陰性反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甲○○與林勝隆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 琦 雄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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